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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发布时间: 2022-12-16     浏览量: 586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宣城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决议

 

202211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宣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宣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21028日宣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11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提高居家老年人的养老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村(居)为依托,由基本公共服务、社会化服务和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洁、助浴、助行、代办、日间照料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老年教育等文体教育服务;

(五)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坚持城乡统筹、保障基本、适度普惠。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养老财政保障机制;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制定并公布居家养老服务清单;

(四)统筹规划并按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完善扶持政策,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六)建立居家老年人特别是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保障动态监测体系;

(七)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支持养老机构开展嵌入式居家养老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居家养老服务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低收入家庭(不含低保家庭)中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满七十周岁但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每月不少于五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二)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三)为老年人定期免费体检;

(四)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五)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和护理需求评估,分类提供适宜服务;

(六)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提供市内公共交通服务;

(七)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安全应急服务;

(八)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九)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调整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养老服务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推进十五分钟居家养老服务圈建设;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支持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居家养老服务模式;

(三)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探访关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收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宣传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和政策;

(二)接受委托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方式,定期探访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违法或者不按照标准、服务协议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情况;

(四)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五)教育、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调处家庭养老纠纷。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承接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第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资质证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

(二)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建立服务档案;

(三)保护老年人的隐私;

(四)对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为老年人办理必要的保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老年人家庭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规划应当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优化布局和功能定位。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民政部门,就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建设标准、移交方式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纳入出让方案、出让公告,并在出让合同中明确。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时,应当同时与县级民政部门签订新建居住区项目养老服务设施移交协议。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安排在建筑低层部分,有独立的出入口,二层及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不得配置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夹层、架空层、顶楼、阁楼、车库,不得分散配置。单独选址的,应当选择位置适中、方便老年人及居民进出、便于服务区域内老年人的地段。

第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得低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用房。老旧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小区,可以统筹多个小区规划配建养老服务用房。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移交协议办理移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养老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闲置的厂房、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改造后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满足安全、消防等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或者改变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区公共区域的适老化改造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支持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加装电梯纳入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支持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居家医疗服务规范、技术指南和工作流程,明确相关政策;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居家医疗服务;推进长三角地区优质医疗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布局均衡的老年助餐服务网络;培育和引进品牌化老年助餐服务企业(组织);将低保、特困、高龄独居等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助餐补助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加强老年助餐服务安全管理;推进老年助餐服务与其他养老服务协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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